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 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合计人民币6300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尚欠53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合计人民币6300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53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5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