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 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合计人民币6300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尚欠53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合计人民币6300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53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5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