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苑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杨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1.6公顷土地转包合同,当时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原告支取,2015年春,被告强行将该地的粮食直补折挂失,并办理在被告人的名下,欲支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的1.6公顷耕地的粮食直补款每年2275元应由原告人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合同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4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事实存在,约定直补款给原告事实存在,2015年直补款我也没领过,我也不清楚多少钱,我现在只同意把我自己的直补款给原告,不同意把我儿子和我父母的直补款给原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号凭证两枚、银行贷款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1.6公顷土地转包合同,当时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原告所有,由于原告用被告的直补折贷款,2015年的直补款已被银行扣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身份证号凭证两枚、银行贷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粮食直补款2275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实际取得,原告起诉被告要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