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孙某甲,现住扶余市。
被告孙某乙,现住松原市。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经营药品生意,被告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2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药品,药品价款为人民币228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
被告孙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经营药品生意,被告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2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药品,药品价款为人民币228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给原告书写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欠款人民币228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