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村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开砖厂,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原告家赊购红砖共计295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人民币295065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买卖红砖事实发生在2012年8、9月份,2013年6月25日算账后给出的欠据,当时给了一部分红砖款,剩余295065元计划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但是始终都没有给上,现在同意还钱,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开砖厂,被告于2012年8、9月份在原告家赊购红砖,2013年6月25日算账后给出的欠据,当时偿还了一部分红砖款,剩余29506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红砖款人民币29506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