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结。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1日交付房屋,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买卖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1日交付房屋,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