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和宋某甲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原煤49.7吨,合计人民币59640元,后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王春海处赊购13122元的原煤,2015年1月7日,被告宋某某又在原告王春海处赊购3400元的原煤,总计76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煤款人民币76162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三枚。
被告宋某某、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和宋某甲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原煤49.7吨,合计人民币59640元,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王春海处赊购13122元的原煤,2015年1月7日,被告宋某某又在原告王春海处赊购3400元的原煤,总计76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三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煤款人民币5964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煤款人民币16522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