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刘玉海,现住镇赉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炭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永,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
被告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海诉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炭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4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