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717号

原告包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500元,口头约定每年月利息按一角计算,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及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人处有被告姜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约定还款日期由双方口头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提交的欠据表明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包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姜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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