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32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30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30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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