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许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贺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1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出示欠条两张,双方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3分给付利息;另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3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
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1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出示欠条两张,双方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3分给付利息;另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3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