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甲,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现住吉林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9晌,原告已实际耕种,但由于双方在春耕后发生矛盾,被告将土地要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土地春耕损失共计3981元。其中灭茬855元、豁沟下肥380元、拉水1200元、下种子494元、压辊子152元、人工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清单并申请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诉到法院,后扶余市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春耕损失3981元,2014年被告把地承包给女儿女婿,原告提出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有的是亲家之间相互帮忙,赔偿还应扣除2013年秋收费2400元,扣除拉水1200元、还有原告无故缺席给被告造成误工费300元。法院只能支持原告81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离婚证并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1.9公顷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为春耕做了准备,进行了灭茬子、豁沟下肥、拉水、下种子人工、压辊子、人工费。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土地由被告要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清单、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离婚证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耕种被告的土地进行了投入,后被告将土地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各付经营土地的合理投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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