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甲,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现住吉林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9晌,原告已实际耕种,但由于双方在春耕后发生矛盾,被告将土地要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土地春耕损失共计3981元。其中灭茬855元、豁沟下肥380元、拉水1200元、下种子494元、压辊子152元、人工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清单并申请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诉到法院,后扶余市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春耕损失3981元,2014年被告把地承包给女儿女婿,原告提出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有的是亲家之间相互帮忙,赔偿还应扣除2013年秋收费2400元,扣除拉水1200元、还有原告无故缺席给被告造成误工费300元。法院只能支持原告81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离婚证并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1.9公顷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为春耕做了准备,进行了灭茬子、豁沟下肥、拉水、下种子人工、压辊子、人工费。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土地由被告要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清单、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离婚证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耕种被告的土地进行了投入,后被告将土地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各付经营土地的合理投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