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唐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三井子镇居住,前后屯住,一般认识。在2013年4月14日经盛某某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2分,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已产生的利息,借款时有三井子镇太安村盛某某做中间人,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在2014年末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而被告在2014年末未能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钱是李洪涛向原告借的,当时李洪涛找盛某某、盛国里还有我以中间人身份去的,当时在唐喜丽家,去了以后吃饭了,谈的这个事儿,利息什么的都没参与,签订协议的时候喝酒都差不多了,确实是签字了,但是我没看字签到哪了。已经给付一次利息了,但是给利息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没参与,当时都是李洪涛和原告自行办理的,因为钱不是我花的,现在听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判我还我也得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三井子镇居住,一般认识。在2013年4月14日经盛某某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2分,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已产生13个月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时有三井子镇太安村盛某某做中间人,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在2014年末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在2014年末未能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欠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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