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隋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朱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价值9500元,约定月利1分,于2013年底前给付货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过一部分本息,余欠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价值9500元,约定月利1分,于2013年底前给付货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过一部分本息,余欠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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