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刑某某。
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代理人王文龙,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经理。
被告扶余市永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于某某,司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刑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公司、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扶余市永强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刑某某、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