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