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通过朋友王彦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对此,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口头约定在2014年6月份工程完工就本月还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现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甲是夫妻关系,我总计通过王彦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3分,当时我给孙志学干活,当时王彦、孙志学、孙某某还我约定工程完工后还钱,当时原告没在场,这笔钱的本金及利息我已经还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没有了,所以不同意给原告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被告王某甲辩称,具体事情我不清楚,这些借款的事儿都是被告李某某干的,借钱确实承包工程了,钱已经还完了,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通过朋友王彦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口头约定在2014年6月份工程完工就本月还齐。到期后,二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现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以偿还完毕,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