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村上的约4000棵杨树作价14万元卖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证明其转让的林地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出售的具有合法有效性,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1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特别向被告说明怕村上有的村民阻拦或者上访及其他影响原告砍伐,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如有村民上访或出高价如数返回本金,违约金利息按1.5分计算。2014年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该树木时,现村上原任领导不同意并向林业部门上访不准砍伐,造成申请砍伐不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林业转让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决策台账一份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属实,价款也属实,当时约定违约金也对,因为老百姓不同意,所以合同履行不了了。原告的购树款都交了,当时没有监委会没下账,现在合同履行不了了应该返还购树款并应该给付利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村上的约4000棵杨树作价14万元卖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1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如有村民上访或出高价如数返回本金,违约金利息按1.5分计算。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林业转让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决策台账一份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扶余市新源镇大房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买树款人民14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