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明安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77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