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邵某某。
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政府会计,现住松原市。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当时约定2008年3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缺少资金未能按期给付。后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本金50 000元,余欠130 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并自200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枚。
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时间、数额都对,2015年7月22日还了30 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00 000元。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本金50 000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30 000元,余欠100 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自200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缓交),由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