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1日张大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11日至2046年1月1日。面积为200公顷,边界为新图至长春岭公路西侧的所有围栏内的草原。2008年4月11日,经被告同意,又将此草原转包给郑广田。2011年9月20日,郑广田将土地转包给原告。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无偿将此地割出80公顷给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76年11月1日。现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合同书。
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张大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11日至2046年1月1日。面积为200公顷,边界为新图至长春岭公路西侧的所有围栏内的草原。2008年4月11日,经被告同意,又将此草原转包给郑广田。2011年9月20日,郑广田将土地转包给原告。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无偿将此地割出80公顷给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76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大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张大磊转包给郑广田、郑广田转包给原告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