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周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贺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现住扶余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经营种子缺少资金,经中间人周杰在原告手中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利率均按0.012元计息,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两枚,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6万元,其中6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枚。
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经营种子缺少资金,经中间人周杰在原告手中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利率均按0.012元计息,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两枚,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其中6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