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扶余市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
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缓交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