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扶余市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

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出具了两枚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缓交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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