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