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980号
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05670-4。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李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永达汽贸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18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