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塑钢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几日后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郝中伟、司晓艳两位证人的证言。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对,借款同意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条上没写利息,当时我也没有约定该款什么时候偿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同意给付利息,毕竟花人家这么多年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塑钢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郝中伟、司晓艳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40 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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