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塑钢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几日后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郝中伟、司晓艳两位证人的证言。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对,借款同意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借条上没写利息,当时我也没有约定该款什么时候偿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同意给付利息,毕竟花人家这么多年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塑钢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郝中伟、司晓艳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40 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