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 2014年9月11日11时许,田永军驾驶吉J8075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KM+800M殡仪服务中心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左转弯下公路的由孙彦国驾驶的吉J92Z17号双环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吉J80759号又与停驶在殡仪馆前停车场内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ZY0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彦国、董某某等无责任。原告已诉至法院,要求田永军及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撞的车辆吉AZY0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损鉴定。因原告被撞坏的车辆吉AZY0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59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车损额巨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依照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赔偿车辆损失559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核书一份、车辆保险单一份、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暂不同意给予理赔。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又在同一个法院进行两场诉讼,容易给受理法院造成误判或者相互矛盾判决,不利于原告及时得到理赔,因此原告已诉案件在未有明确判决结果之前,被告保险公司暂时不能同意给予理赔;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保留代为追偿权,如果原告放弃对直接侵权人及相关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建议法庭中止本案审理,因为原告先前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尚未有判决结果,等原告已诉案件有了明确判决结果之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田永军驾驶吉J8075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KM+800M殡仪服务中心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左转弯下公路的由孙彦国驾驶的吉J92Z17号双环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吉J80759号又与停驶在殡仪馆前停车场内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ZY0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彦国、董某某等无责任。原告已诉至法院,要求田永军及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撞的车辆吉AZY0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损鉴定。因原告被撞坏的车辆吉AZY09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59000元。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松原市衡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GY090号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车辆的修复价值约为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提交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核书一份、车辆保险单一份、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保单抄件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标的物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在赔偿原告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59000元。

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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