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67号
原告王春宇,男,住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
被告史红雪,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春宇诉被告史红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王春宇邮寄送达《预缴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现缴费期限届满,原告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汪 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