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英与李桂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370号

原告王丽英,女,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李桂生,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王丽英诉被告李桂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被告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桂生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买卖协议,将被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协议后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1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2015年2月1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朝阳区房屋转让给原告。

被告李桂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回迁房,我交了扩大面积款,2015年1月7日回迁的,因是回迁房所以暂时办不了产权手续。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的证据有:

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离婚,目前是单身。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时间2015年7月20日,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1995年11月27日至今未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证据三、房屋分配单,产权人李桂生,时间2014年12月31日,审核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朝阳区房屋产权人是李桂生。

证据四、飞跃路回迁入户联络单,时间2014年12月30日。证明拆迁房已经回迁。

证据五、收据,时间2015年1月5日,收款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被告缴纳扩大面积款37,813.00元。

证据六、收据,时间2015年1月1日,收款单位吉林省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缴纳面积差价款3,2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回迁房屋朝阳区房屋以150,000.00元成交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150,000.00元,并占有该房。因该房系回迁房,暂时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分配单、飞跃路入户联络单、缴纳扩大面积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原告已缴纳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丽英与被告李桂生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桂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欣

审 判 员  李林

人民陪审员  魏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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