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
代表人:于浪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贺芳,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陈晓晶,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施光明,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贺芳、陈晓晶、施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贺芳、陈晓晶、施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贺芳与农行乐山分理处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陈晓晶、施光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农行乐山分理处多次向贺芳催要,贺芳至今仍未偿清借款。故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贺芳偿还借款本金19,969.09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485.86元,以上款项合计25,454.95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令贺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陈晓晶、施光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行乐山分理处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明确第2项诉请,即依法判令贺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贺芳、陈晓晶、施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贺芳为向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可循环贷款额度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该申请表担保人处有陈晓晶和施光明签名。2010年6月4日,贺芳、陈晓晶、施光明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农行乐山分理处)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即贺芳)提供借款,借款用途多种经营(购车),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贺芳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陈晓晶、施光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贺芳在农行乐山分理处开设借记卡账户,农行乐山分理处于2010年6月4日向贺芳发放第一笔贷款30,000.00元,后循环贷款,最后一次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5日贺芳尚欠借款本金19,969.09元,利息5,485.86元,导致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借记卡。
本院认为: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贺芳、陈晓晶、施光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行乐山分理处依约向贺芳发放贷款,贺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969.09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485.86元。关于农行乐山分理处主张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因贺芳逾期未还款,故贺芳应承担本金19,969.09元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陈晓晶、施光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乐山分理处与陈晓晶、施光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农行乐山分理处向贺芳最后一次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借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确定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农行乐山分理处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晓晶、施光明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故陈晓晶、施光明应当在3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芳、陈晓晶、施光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9,969.09元 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485.8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9,969.09元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2.被告陈晓晶、施光明对被告贺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被告贺芳承担,被告陈晓晶、施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