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段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