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段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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