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
负责人王坤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丹,该行职员。
被告孟祥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诉被告孟祥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为其办理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一张,信用额度授信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开卡至今,被告消费共计184,297.77元,还款共计154,3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0.00元,之后虽然原告屡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行贷记卡,项下债务(包括本金、所有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44,422.27元);2、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2月8日以后到欠款
给付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依据双方合约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29,997.7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8日累计为14,424.5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约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
3、申请卡片的资料,证明被告的信息。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应履行的责任。
5、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信息。
6、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7、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8、催收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催收情况。
9、农银吉办发(2006)473号文件、农银复(2007)480号文件,农银吉复(2007)132号文件及农银办发(2003)297号文件,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孟祥军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在章程的落款处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原告依被告申请,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持卡后,刷卡消费,发生拖欠,截至2014年12月8日拖欠本金29,997.77元,利息12,688.68元,滞纳金1,735.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2007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下发了《关于吉林分行对外发行金穗贷记卡的批复》,同意农行吉林分行对外发行金穗贷记卡。2007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向各分行及营业部转发了总行的批复,设置二级分行银行卡部,开办贷记卡业务。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开卡申请表、申请卡片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查询单、催收明细、农银吉办法(2006)473号文件、农银复(2007)480号文件,农银吉复(2007)132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并声明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经审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双方即成立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金29,997.77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滞纳金部分,因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不再发生滞纳金,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不予保护。被告孟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孟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9,997.77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12,688.68元、滞纳金1,735.82元,从2014年12月9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2.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孟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