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于金平、于凤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银联大厦一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高万力,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法人),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平,男,住德惠市。

被告于凤君,男,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焦云峰,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金平、于凤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泳,被告于金平,被告于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捷达牌、奥迪轿车4辆,至2014年6月止共欠原告租车费用194,000.00元整。2014年6月4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于金平,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称暂时没钱还,经协商二被告自愿意以一台起亚智跑牌车辆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保管,被告承诺签订协议的当天晚是8点前偿还欠款,抽回车辆。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于金平给付租车款19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2、被告于凤君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金平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

被告于凤君辩称,原告在起诉书说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1、以上借贷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没有在此借贷担保和担保书签字,所抵押车辆起亚智跑车辆作为抵押,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抵押无效,另外该车是贷款购车,已经在购车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现在车大照已经在工商银行抵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凤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捷达轿车一辆,4,500.00元每月。

证据二、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奥迪A6L轿车一辆,13,000.00元每月。

证据三、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捷达轿车一辆,21733元半年。

证据四、欠款抵押协议,证明1、于金平欠租赁费194,000.00元;2、双方在2014年6月4日约定四倍利息;3、车辆已交付给原告,车辆所有人于凤君是清楚的,也按实际合同履行,因此抵押协议有效,于凤君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于凤君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

以上证据经被告于金平质证,对证据一至三、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捷达给被告于金平,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于凤君认为证据一至三与其无关,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欠款抵押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六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于金平、于凤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金平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车期限,乙方(原告)承租甲方捷达,租车时间、租赁期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租金 92,700.00元……”,此后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奥迪A6L,租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13,000.00元, 此后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捷达,租赁期限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4日,租金 21,733.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于金平将承租的一辆奥迪车、两辆捷达车交给原告,因欠租车费于当日形成欠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于金平(被告)同意将起亚智跑吉普车一辆自愿抵押给乙方高万力(原告法人)。因甲方本人前乙方租车款,人民币拾玖万肆仟圆整小写194,000.00元,此款还清时甲方将车取走,此款定于2014年6月4日晚8点前还清,如有拖延,甲方应付乙方此款的银行4倍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金平自愿抵押的起亚智跑吉普车车主系被告于凤君抵押贷款购买的,该车现抵押于中行自由大路支行,且被告于凤君对原告与被告于金平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金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金平应按照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款抵押协议的约定给付租车费并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凤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于凤君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于凤君作为起亚智跑吉普车车主对原告与被告于金平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不知情,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1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2.驳回原告吉林省思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9.00元,由被告于金平承担。

被告于金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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