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清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魏清华,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清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清华诉称,轿车沿长春市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里胡同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周秀云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魏树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秀云承担次要责任。周秀云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601.72元,其中原告通过父亲魏树新为其垫付36,066.4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父亲魏树新并非全责,且垫付的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为由,拒绝向原告全额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6,066.44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470.00元、施救费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并不计免赔率。

2、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投保车辆的银行贷款已经结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4、(2015)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了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医疗费,此款受害人起诉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6,066.44元。

6、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施工单、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修车费用2,470.00元、拖车费340.00元。

7、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的发动机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有重要提示,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肇事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另肇事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部分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定医药费的赔偿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条款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车所有人系原告。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8,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日13时15分许,原告父亲魏树新驾驶大众牌轿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里胡同时,遇行人周秀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轿车前部与周秀云身体相接处,致周秀云倒地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树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云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周秀云起诉魏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秀云支付医疗费17,535.28元,魏树新为其垫付医疗费36,066.4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云人民币48,968.49元(包括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36,753.09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2,635.28元(包括医疗费17,5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的70%即15,844.7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4,813.19元。二、魏树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秀云人民币5,600.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但加盖的是该支公司的主管部门即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主体无异议。另外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了维修费2,470.00元、拖车费340.00元。

另查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3日全额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可以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即取消该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结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南民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施工单、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单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15)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魏树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受害人周秀云因事故受伤而发生合理损失的70%由魏树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树新为周秀云垫付的医疗费36,066.44元,此款周秀云起诉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5,246.51元(36,066.44元×70%=25,246.51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是指第三者在保险事故中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下适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第三者发生的医药费,而非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本案的情形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垫付医药费的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此部分原告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维修费2,470.00元及拖车费340.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246.51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清华车辆维修费2,470.00元、拖车费340.00元,合计2,810.00元。

3.驳回原告魏清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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