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孙立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8月25日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立志,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立志诉称:2014年10月23日,孙立志与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孙立志为自有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1,464.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4日12时10分,孙立志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孙家围子村路与乔凤春驾驶的车相撞,致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凤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立志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0,423.00元,评估费1,000.00元。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修车费用30,000.00元。孙立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为由拒赔。故孙立志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赔付修车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承担评估费1,000.00元;3、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承担施救费1,000.00元。

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1、孙立志在事故中无责任,车损应由肇事人承担;2、车损未经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参与定损,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评估费和拖车费不应由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承担;4、孙立志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孙立志。2014年10月23日,孙立志为该车在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21,4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4日12时10分,乔凤春驾驶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孙家围子村村路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孙立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凤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农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农价认车字(2014)084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估价为人民币30,423.00元”,发生鉴定费1,000.00元。事后孙立志在长春金达洲瑞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30,000.00元。另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1,000.00元。2015年3月2日,乔凤春赔偿孙立志修车款23,000.00元,孙立志之母给乔凤春出具了收条。

另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给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理赔证明,证明该行同意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为孙立志直接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此证明用于单次理赔总额不超过车险保额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价认车字(2014)084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明细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理赔证明及收条。

根据孙立志的诉讼请求和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损;2、农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3、评估费和拖车费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4、孙立志主张的利息部分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孙立志向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付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修车款的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估价为人民币30,423.00元”,孙立志维修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修车款30,000.00元,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虽然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庭递交鉴定申请书,故对修车款30,0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孙立志要求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赔偿修车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抗辩孙立志在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修车款30,000.00元,孙立志已在肇事人乔凤春处取得赔偿金23,000.00元,人保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修车款7,000.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立志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及拖车费1,00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志车辆维修费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志拖车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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