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丽杰与陈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满丽杰,女,住舒兰市北。

被告陈永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满丽杰诉被告陈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满丽杰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9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被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时间2013年7月11日,数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9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即“欠条,欠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条为准。欠款人陈永顺,2013.7.11”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将9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满丽杰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陈永顺负担 。

如被告陈永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欣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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