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滕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