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孙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孙某甲,本案被告公司负责人,现住扶余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单板生意,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原告生产的单板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单板款396270元。后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26日在原告处拉模板共计55张,单价40元每张,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处汇款2万元,总计偿还原告22200元,下欠原告单板款374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407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存在,我给原告还过两万元也对,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单板生意,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原告生产的单板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单板款396270元。后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26日在原告处拉模板共计55张,单价40元每张,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处汇款2万元,总计偿还原告22200元,下欠原告单板款374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374070元。

案件受理费3455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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