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负责人刘学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长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德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诉被告孙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负责人刘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震宇、代长生,被告孙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乐山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并于2014年4月20日经长春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我行)与被告孙德华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孙德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到2013年8月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孙德华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德华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了截至2013年8月 5日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并且贷款本金于2013年8月5日到期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孙德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8月11日,证明原告乐山支行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011年8月12日,证明原告把30,000.00元贷款本金已经付给被告。
证据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
被告孙德华辩称,原告的信贷员杜国林利用我的身份证贷款30,000.00元,这笔贷款我没用,是信贷员用的,我无须偿还贷款。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请证人赵洪军、范树奎到庭作证:
证人赵洪军证实:2011年8月左右,我看到被告孙德华把钱交给杜国林。
证人范树奎证实:哪年我记不得了,被告说“我给杜国林贷款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原名称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乐山信用社)与被告孙德华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德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 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德华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孙德华在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8月12日到2013年3月23日,被告未拖欠贷款利息。现因被告孙德华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德华已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中签名,并由其本人领取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故对其主张的30,000.000元贷款系原告社贷员杜国林利用其身份证贷的款一节,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孙德华提出其在领取贷款后已将该款交给原告信贷员杜国林,其本人并未使用贷款,无需偿还此贷款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被告在领取贷款后是否将贷款交付给杜国林使用,属于被告孙德华与杜国林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孙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