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负责人杨铁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顺,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李井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顺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原告以其所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井顺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井顺给付原告拖欠本金327,287.5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782、6783、67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李井兵代为办理向原告贷款事宜。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罚息。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6、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李井顺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作出了(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782、6783、678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李井顺委托李井兵办理房屋买卖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抵押购房相关事宜”,同时公证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井兵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向贷款人(即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37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建筑面积为72.46平方米;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贷款执行利率为7.4025%,罚息利率在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27,287.57元,产生利息、罚息合计16,939.7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782、6783、6784号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产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27,287.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25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房屋,且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条款生效,被告应当以其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井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7,287.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7.4025%、罚息在7.4025%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自2015年3月26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李井顺以其设定的抵押物(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建筑面积为72.46平方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井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李井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