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吉林省恒达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淼,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19栋A单元。
原告吉林省恒达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吉林省恒达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宽平大路与红旗街交汇处的四合名居水喷淋系统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32,728.00元,实际发生工程款为人民币2,008,542.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工程施工的全部义务。2005年该工程经过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09年被告又要求增加消火栓箱,增加工程量价款207,480.00元、增加逃生缓降器,此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260,000.00元,以上项目直接增加人工费等80,606.00元,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合名居投标保证金40,000.0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工程款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596,628.00元。200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南波大厦消防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消防栓系统和自动水喷淋系统、火灾报警联动系统、水喷淋系统改造工程、泵房及消火栓改造工程、消防改造装修工程、二氧化碳气体灭火系统工程等,2001年2月14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尚欠工程款6,405,28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税金195,155.00元,已付(用房抵账)2,235,456.00元+7,669,356.00元=3,002,391.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194,67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原告自认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恒达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63.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省恒达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