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给被告所承包的占荒村小学校干活,总计欠劳务费13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并约定教育局给款时就给付此款,事实上教育局已结清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没钱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
被告张某某辩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建光,被告张某某也是给李建光代工的,工程款都在李建光手里,教育局还欠6万余元的工程款,这部分钱应该能够给付原告的欠款,被告现在手里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给被告所承包的占荒村小学校干活,总计欠劳务费13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并约定于农历2015年2月末给付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没钱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拖欠劳务费人民币132000元。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