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杨暖,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新哈韩百货商场,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9号新宇富贵苑小区5号楼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敬波,经理。
原告杨暖诉被告长春市新哈韩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新哈韩百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暖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0日与新哈韩百货签订了《地下铁服饰汇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截至今日,由于新哈韩百货原因造成商场已无法正常经营,且我已无法与新哈韩百货取得联系(商场无管理人员,且给商场老板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我无法正常经营,亦严重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新哈韩百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三个月租金及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11,000.00元(三个月经济损失费2,000.00元/月×3月=6,000.00元、商铺保证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杨暖签订《地下铁服饰汇租赁合同书》的主体为吉林省地下铁服饰有限公司,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中“企业状态”一栏显示,
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吉林省地下铁服饰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哈韩百货商场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