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01年春将村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01年起至2012年末。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在收据中注明承包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动地0.17公顷,被告拒不返还,也不交纳承包费,强行耕种讼争土地0.17公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动地0.17公顷,并交纳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18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登记明细表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
被告唐某某辩称,诉状所述承包土地事实属实,我的土地承包也到期了,承包面积也对,同意把土地返还给村委会,也同意返还两年的承包费,当时没交的理由是因为村委会有些事解决的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告将村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收据中注明承包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机动地,被告拒不返还,也不交纳承包费,强行耕种讼争土地0.17公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登记明细表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没有行使优先承包权,及时交纳承包费,应当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0.17公顷。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2014年所欠承包费1880元,被告对此价格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0.17公顷,并支付原告2013、2014年所欠承包费计188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