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明远与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4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43号

原告:邰明远,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

原告邰明远诉被告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邰明远诉称,原告是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合同用户。2015年1月到5月原告在加拿大探亲旅游,该公司采用机房设置,或者伪造机房通话记录,或者恶意软件的方法制造假的“通话详单”记录,克扣原告的话费,侵占原告的财产。每个月都强行扣取原告根本没有通话的话费,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侵吞原告的话费99.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三、材料费90.00元。四、判令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今后不再侵吞原告话费,若有违反十倍偿还。五、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邰明远向本院提供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该名称与邰明远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并不一致。本院为此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查询“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查询结果显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故邰明远本次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邰明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