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吉林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潘家染房屯。
法定代表人:靳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直属二公司,工商局注册地:河南省郑州市翠华路11号。
原告吉林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直属二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和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安和物业管理公司与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于1999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两栋商品楼、一栋回迁楼的房屋冬季供暖,为该房屋配套的锅炉房及附属设备、二次供水等设备、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安和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同时约定,商品房的产权归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所有,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移交给安和物业管理公司的锅炉房及附属设备、二次供水等设备的产权归安和物业管理公司所有;移交同时应完成锅炉房、水、电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即将锅炉房及附属设备及二次供水等设备移交给安和物业管理公司,安和物业管理公司接收后,对锅炉房等设备进行维修和改造,并对小区居民的暖气进行了分户改造,维修了小区的供暖管道,使用该锅炉房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直至2010年。此后,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突然以合同是未通过公司负责人同意签订的,公司将锅炉房交给物业公司的行为无效为由,阻止安和物业管理公司对锅炉房进行维护和修缮,并强行拿走了锅炉房的大门钥匙,致使安和物业管理公司无法对小区锅炉房进行正常的管理和使用。现安和物业管理公司诉讼来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1999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有效;2、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继续履行《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确认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等产权归安和物业管理公司所有;3、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安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安和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提供中原建设直属二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安和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省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