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李玉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焕海,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
被告王子扬,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
被告姚国春,男,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玉杰诉被告王焕海、王子扬、姚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鸿,被告姚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海、王子扬,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王焕海、王子扬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王焕海、王子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利息2分,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金200,000.00元,月利2分,还款金额总计308,134.00元。被告姚国春是连带保证人。因原告同意被告王焕海要求减免余额的要求,所以借款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双方约定为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就所欠款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找出种种理由拖脱、拒绝。原告迫于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1、判令被告王焕海、王子扬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款项止);2、判令被告姚国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王焕海、王子扬承担,被告姚国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焕海、王子扬在法庭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姚国春辩称,2009年被告王焕海为向原告借款通过乐山镇经营管理站站长陈树国找我,我们先找的原告父亲,提出由我和陈树国担保,这样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与王焕海达成协议借款20万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并用王焕海长红村双庙子屯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00元现金交给王焕海。合同到期王焕海还了利息,本金未还,借款期限又延长一年,又找到我和原告父亲李春山作担保。2013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焕海将本金和利息计算到300,000.00元,由我和原告父亲进行担保。我与原告父亲一起担保,不同意由我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王焕海也同意用房子做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及付款人)与被告王焕海(作为乙方及借款人)、及被告姚国春、案外人李春山(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于2009年11月25日将人民币200,000.00元借给了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利息2分。被告王子扬在该协议中签字。后因被告王焕海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告王焕海及担保人姚国春、李春山三方又于2013年5月22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原告借给被告王焕海人民币20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按月计算(2分)。还款金额总计:借款+利息308,134.00元。经双方协商将:自2013年5月23日起,还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300,0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写明:被告王焕海同意用双庙子屯房屋一座,加油站一处做抵押,借款到期必须连本带利一次向甲方交清,如有特殊情况还不上找保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焕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本案两份借款协议中均载明原告将人民币20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王焕海,庭审中担保人姚国春对此也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焕海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焕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子扬虽在第一份借款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写明其承担何种责任,且第二份借款协议中又无其本人签字,故原告提出王子扬和王焕海为共同借款人一节,本院不予认定。二、第二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还款金额300,000.00元中包括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发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00,00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保护。2013年5月22日以后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姚国春和案外人李春山共同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二人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其二人的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只要求姚国春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到期必须连本带利一次向甲方交清,如有特殊情况还不上找保人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姚国春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即被告王焕海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姚国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玉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2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给付完毕止发生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2.被告姚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王焕海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姚国春承担保证责任;
3.驳回原告李玉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王焕海负担,被告姚国春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