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李丹,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李丹诉称:2015年5月22日22时38分,案外人YOON SANGJIN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人民大街自由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YOON SANGJI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承保的期限内,人保长春分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63,547.00元,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5,5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险保单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台车的事实,经查询保单记载的号码与原告诉称车牌号不一致;2、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客观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3、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合理数额;4、因原告主张的系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赔付不包括投保车辆本车及车上人员;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向本案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丹于2014年8月30日为其自有的宝马牌116i轿车(新车)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人保长春分公司向李丹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车损险限额为238,000.00元。李丹按照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5月22日22时38分,案外人YOON SANGJIN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人民大街自由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YOON SANGJI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丹委托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63,547.00元,车辆已经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复,交纳修理费63,547.00元。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未果,致使李丹诉讼来院。
鉴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评估结论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是否申请重新评估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研究后决定,本院向其释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4、吉林省茂林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5、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丹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人保长春分公司向李丹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李丹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李丹委托吉林省茂林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63,547.00元,车辆已经在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复,并已交纳修理费63,547.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虽提出,评估结论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故李丹主张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机动车车辆维修费63,547.00元,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5,547.00元,本院应予支持。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李丹应向本案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李丹车辆维修费63,547.00元,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5,547.0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