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与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旗,系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大学诉被告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龚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学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长春市朝阳区门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6,157.00元。后口头同意使用到2014年年底,现已到期,原告另有他用,要求被告归还房屋遭拒。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至归还房屋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限定举证期限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所属的建设工程学院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门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6,157.00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延长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倒房,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房屋不再出租,限被告在一周内将租赁房屋倒出归还原告,但被告拒绝倒房,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归还房屋时止的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门市房倒出归还原告吉林大学。

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归还原告吉林大学时止的租金(按每月2,179.75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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