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与贾广洲、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刘丹,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贾广洲,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贾英,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刘丹与被告贾广洲、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丹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贾广洲和贾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丹诉称:2006年10月23日,贾广洲和贾英向刘丹借款壹拾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但贾广洲和贾英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刘丹诉讼来院,要求贾广洲和贾英共同给付刘丹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贾广洲和贾英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贾英和贾广洲给刘丹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刘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此款至今未偿还,导致刘丹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刘丹主张贾广洲和贾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丹主张利息从2006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因双方之间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刘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刘丹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其他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贾广洲和贾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贾广洲、贾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刘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贾广洲和被告贾英共同负担;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贾广洲和被告贾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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