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王俊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安大街58号。

负责人王艳凯,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祥,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俊水,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立,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被告王俊水、王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副行长杨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水、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诉称,借款人王俊杰于2012年6月4日在我行采用以王俊水、王立为保证人的保证借款方式,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尚欠不良贷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3584.36元,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捍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3584.36元,合计43484.36元(截止2015年8月3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俊水、被告王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王立、王俊水及借款人王俊杰与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人王俊杰于当日签订贷款凭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12.191667‰,逾期利率加罚50%。该款到期后,王俊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水、王立偿还借款及利息43484.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营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营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批复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水、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案涉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俊杰、被告王俊水、被告王立与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王俊杰签订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王俊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本金及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由被告王俊水、王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水、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营支行王俊杰的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6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0元,由被告王俊水、王立连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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